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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案例解析 明白消費從“知情”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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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周雪 時間:2006-08-03 來源:通信產業報 收藏

          充值卡也有“保質期”?

          2005年12月底用戶甲購買了某電信運營商(以下稱為乙)的價值1000的充值卡,其中10張50元面額的,5張100
          元面額的。回家后充值2張100元的,3月份再用剩下的充值,發現100元面值的已經失效。仔細一看,原來,這種百元面值的是2005年1月發行,有效期到2006年1月31日,那3張百元的,就不可以用了。

          到乙的營業廳咨詢,答復是失效就不能再用了,不退不換,意思就是用戶甲自己承擔損失的300元錢。用戶甲很是氣憤,認為如果吃的東西有一個有效期還是可以理解的,而電話卡這個有效期就不是很能理解了。更讓用戶甲氣憤的是,既然是還有1個月就到期,購買的時候運營商沒有告知任何信息。

            專家觀點:

          針對此案的具體情況,北京郵電大學文法經濟學院法學教研室主任肖毅敏認為,消費者享有知情權。知情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了解和掌握商品的真實情況和服務的真實狀況的權利。她認為,電話卡只有一個月充值到期,電信運營商應有提醒義務并且“有效期”的標注必須明顯、醒目。

          華燁律師事務所的張繼志律師也認為此項有效期的規定是不合理的。消費者在買充值卡的過程中相當于與運營商簽訂了合同,但是簽訂合同是需要雙方協商進行的,而充值卡上的有效期是合同的一部分,消費者沒有參與任何意見,這是一種格式合同,通俗而言是一個“霸王條款”,事實上,是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利。所以說,有效期就不應該存在,或者說就不應該由運營商單方面來立定。而《消法》明確規定了“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可以采用再補充同等金額的話費。

          同時,針對電話卡的余額,肖毅敏指出,消費者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對于卡中的金額,電信公司如果不及時返還消費者就構成了不當得利,有義務返還電話卡中的剩余金額。同時,根據信息產業部2005年下發的《關于治理當前電信服務熱點問題的指導意見》,電信卡有效期過后,卡內仍有余額的,各電信企業應采取措施妥善處理,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為使用戶明明白白消費,各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加強電信卡業務的宣傳工作,通過多種方式告知用戶與電信卡相關的計費、余額轉移等內容。

          在本案例中,張繼志特別指出,用戶是12底購買的充值卡,而第二年的1月底就到期,相當于僅有一個月就到期,運營商有義務告知用戶真實情況。本案運營商或者代理商并沒有履行其告知用戶的義務,屬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運營商應當向用戶提供相同價值的服務。

          長了“翅膀”的電話費

          學生丙放假回家了,由于丙在家不能異地充值,所以丙就在回家前給手機充了500塊錢。

          丙用手機給上學所在地的女友打電話,每天一個小時,丙計算的很仔細,手機IP接入打外地每小時0.7元,每天打1個小時,他一共回家10天左右,剛好夠用。然而讓丙很奇怪的是,到了第四天,手機就沒錢了。

          于是丙試著用公共電話打提供服務的運營商(以下稱為丁)的客服電話咨詢時,得知:如果用戶把IP號+電話號碼(17x
          xx+電話號碼)儲存在電話號碼本里,而不是單獨加撥,收費就會從0.7元每分鐘變成1.3元每分鐘。客服人員的解釋是如果儲存在電話號碼本里,IP系統將無法識別。所以獲得資費優惠,必須每次在鍵盤上直接按17xxx。

          丙豁然明白自己的話費為何會像長了翅膀一樣的飛走。讓用戶丙更加不解的是,如果不是主動冶詢問這個問題,客服小姐根本就不告訴這樣的計費方式。
         
          專家觀點:

          張繼志指出,首先不管技術上的識別問題,就已經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悉權。其次,運營商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欺詐消費或者說欺詐宣傳。在運營商的宣傳中,廣告中沒有指出直接撥號和捆綁撥號的區別。而且在咨詢時不主動告知,存在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嫌疑。在這個案例里,深層次而言,運營商的行為具有欺詐的性質,在宣傳時只是告知消費者加撥了17xxx就是使用IP,資費比普通長途便宜,其意思表示就是說不論用戶以何種方式撥打IP,都應當享有優惠。

          肖毅敏指出,同樣,本案例中,消費者具有知情的權利。所以說電信運營商有主動告知用戶相關信息的義務,否則對消費者來說是不公平的。

          同時肖毅敏也指出,此案屬于欺詐,應雙倍賠償用戶的損失。欺詐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虛假或歪曲的事實,或者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是“須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運營商的計費系統是能夠識別存儲在電話號碼本上的IP撥號的,無論你是撥打電話號碼還是放在電話簿里撥打,功能是一樣的都要經過交換機來識別,交換機是能夠識別的。

          張繼志提出應當給此類問題的提供另一種解決途徑,由于信息產業屬于涉及到國計民生的公眾行業,消費者應當能夠有合理的途徑表達自己的意見。需要建立相應的聽政渠道,包括重要制度的制訂,相應的價格制訂都應當有一定的消費者代表的參與還給消費者反饋意見的基本權利。



        關鍵詞: 通訊 網絡 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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